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李玉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葉俊宏 因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18號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9月23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提起上訴,所載之上訴聲明有
4項,其聲明之標的均係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金
額僅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故其訴訟利益應屬相同,揆諸
首揭規定,擇其價額最高者即136,000元(計算式:189,000元
-53,000元=136,000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