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97號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楊國禎
被   告  黃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就彼間現金卡融資契約
所生爭議,曾以書面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
卷附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影本見
本院卷第6頁)即可自明,是依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及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0日與原告訂立臺灣土
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契約)暨春嬌志明
現金卡約定條款,依約持用原告所核發之「春嬌志明現金卡
」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額度內融資使用,並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
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融資貸款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另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領卡使用後,自95年1月6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迄今尚欠199,781元未還。原
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融資契
約暨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交
易紀錄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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