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朱進國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意旨略以: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
車,於民國96年1月23日在高雄市○○○○路○○○號前與王
鈺盛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王鈺盛 借用王敏
雀名義購買,並以 王敏雀 名義向被告投保任意汽車保險)發
生車禍,原告受有右腿骨折之傷害。被告嗣後核定本件車禍
事故之保險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其中30萬元已
匯入原告帳戶,餘款15萬元則因誤認原告業已收取王鈺盛所
給付之30萬元賠償,因此匯入王敏雀帳戶內,故原告僅收取
30萬元,不足15萬元部分,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嗣經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視為起訴後,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管轄之
規定定本件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4段296號
1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
依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敏雀係向被告投保任意汽車保險,該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王敏雀及被告,原告並非契約當
事人,亦非契約所約定之受益人(利益第3人契約)及法律
規定之受益人,況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之規定,並非基於保險契約請求,是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
12條因契約涉訟得由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原告
雖主張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訂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條款第27條規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認本院有管轄權,惟本件並非強制險,亦非本於保
險契約而為請求,尚無該條款之適用,附此敘明。又兩造間
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
視為起訴,惟本院尚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
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