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楊再傳
相 對 人 陳仁治
施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柒
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桃簡
字第886號判決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第
二審駁回上訴而確定(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
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
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3,640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連帶負│
│││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
├────────┼────────┤擔。│
│第一審法院│4,000元││
│囑託測量費│││
├────────┼────────┼────────────┤
│第二審法院│4,000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囑託測量費│││
├────────┴────────┴────────────┤
│1.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876元│
│(計算式:(3,640元+4,000元)x9/10=6,876元。)│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