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9月1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8月11日下午4時46分,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玉山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件,為警舉發。經依舉證光碟影片顯示,在第14秒時平交道號誌啟動,而異議人於第16-17秒通過平交道,即為警攔下,當時前方亦另有車輛行駛通過,影片顯示車輛已行經至平交道時,前方號誌才啟動,雖號誌啟動時,應停止行進,但針對行進中車輛於行駛狀態,實難於2-3秒中完全停止行駛,異議人配合警方調查而停車受檢,但警方卻未正常告知事宜即開罰,且要求人員簽單方可放行,故提出申訴。且如異議人確實違規,對影片第20秒所示,當時對向車道同有強行通過之車輛,何以未經員警取締,其執法有失公平,為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6458-RN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道,警鈴已響、閃光燈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該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當場攔停舉發「警鈴已響,號誌已運作,仍強行通過平交道」,填掣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降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再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6458-RN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而前述玉
山街平交道所設置之警鈴已響、閃光燈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該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當場攔停舉發「警鈴已響,號誌已運作,仍強行通過平交道」,填掣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9月1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現場採證光碟各乙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路平交道,並且通過該鐵路平交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闖越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異議人於97年8月11日下午4點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街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件係由伊舉發,當時伊在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的對向位置執勤,當平交道的警鈴與號誌開始運作時,有1部銀色自小客車已經進入黃色網狀線,而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第2部車且尚未進入黃色網狀線,故而對異議人所駕駛之前述車輛攔檢,因行經平交道需減速至15公里以下,異議人之距離已足夠反應和停止,當時並有錄影採證,至其他違規行為事件,每月都會統一就蒐證之光碟逕行舉發,因警力有限不可能當時就攔檢告發等語屬實(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查證人乙○與異議人並無宿怨嫌隙,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堪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況且斯時異議人並未注意是否已進入黃色網狀線區,並已聽到警鈴號誌等情為其所自承,益徵上開證人所述為真而堪認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足為採信。足認前述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尚未接近鐵路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區,是其應有充裕之時間與距離,足以暫停俟火車通過後,始行穿越鐵路平交道,然卻未依上開規定暫停,仍強行闖越前述鐵路平交道之事實。
㈢復以經本院勘驗上開採證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為上開時地車
輛通過上述平交道之情形與警鈴、號誌運作之狀況,歷時約
3分49秒,內容為:一、有1部車身刊載百頁豆腐之6871-E
O(或Q)號小貨車由畫面之右下方向左上方之方向行駛;
二、上開小貨車行駛過該平交道後,約於錄影光碟時間之14秒許,畫面右方之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也同時響起(紅色燈光已開始顯示運作);三、約於同時間,畫面之左上方有1部銀色自小客車向畫面之右下方方向行駛,通過該平交道。該銀色自小客車後方,另有1部顯示左轉方向燈之黑色小客車(按即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此為其所自承,參本院卷第26頁),於畫面時間約18秒時,亦以相同之方向行駛至畫面之右下方,而通過該平交道。此時警員有鳴笛攔阻的動作;四、另有1部黑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下方向畫面之左上方方向行駛通過該平交道等情,有本院97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乙份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由錄影光碟內容,足見當時異議人於上述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雙盞紅燈號誌已交替閃爍之際,尚未進入平交道,其竟未停止於停止線前,而尾隨前方之銀色自小客車前進,強行通過平交道之實,尤見異議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而益見證人乙○所為之證述為真。
㈣至異議人辯稱當時另有違規車輛未經舉發一情,業經證人證
述因警力有限,其他違規事件,每月均統一就蒐證光碟逕行舉發等情,已如前述,惟此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於舉發時、地行經舉發地點,為警依法舉發無訛,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