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由甲○○、 楊聯添 共同委託代書 張世樟 ,於94年9月12日偽以買賣為原因,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不具買賣真意之甲○○」等語,應更正為「由甲○○、楊聯添共同委託知情之代書張世樟,於94年9月12日偽以買賣為原因,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附具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不具買賣真意之甲○○」等語;以及「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應納稅額為15,391元」,應補充更正為「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應納稅額為15,391元,並以楊聯添為納稅義務人」;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2紙、被告甲○○填具之書狀補給申請書影本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94年9月12日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辦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524、524-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另關於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最低額、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之規定,亦有變更。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件就被告於94年9月12日所犯犯行之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於裁判時法,被告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再關於罰金刑最低度,裁判時法較行為時法為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其他部分行為時法亦非較為不利,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被告明知其與楊聯添間就上揭土地實質上為贈與行為,竟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在登記簿上登載登記原因為買賣,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上揭土地實質上既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已如前述,是就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即係以受贈人即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而非贈與人即楊聯添,被告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轉由楊聯添負擔,藉以逃漏稅捐,即已構成詐術逃漏稅捐罪,不因楊聯添有無繳納稅款,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於94年9月12日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楊聯添、張世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另被告明知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於96年
4月30日,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在登記簿上登載「書狀補給」,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地籍登記簿之公文書內,非但危及不動產交易秩序安全,亦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兼衡其逃漏稅捐之稅額、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於94年9月12日所犯上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所犯上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96年4月30日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所犯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之刑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摽準,有前開不同之標準,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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