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侵入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因得知「晴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廠房將進行拍賣,其有意競標,乃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中午偕同其配偶甲○○前往上開「晴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外,詎乙○○、甲○○二人見上開廠房中午因員工送貨進來而鐵捲門開啟之際,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晴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建築物之犯意聯絡,隨即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許,未徵得「晴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即無故擅入「晴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廠房建築物內,並於查看上開廠房後離去而於同日下午至法院競標該廠房。嗣「晴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有人侵入乃調取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中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始發現上情,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具狀對乙○○及其配偶甲○○提出告訴。
二、案經「晴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被告甲○○於偵查中皆坦承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中午進入「晴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廠房建築物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進入上開廠房前雖未經同意,但我在進入該廠房後我有詢問過該工廠的老闆娘 云云 (詳偵查卷第二一頁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詢問筆錄);被告甲○○則辯稱:我們是想要標該標的物,想找人問話,而且我們進入建築物後,乙○○好像有與他人對話,我就進入,後來我們出來,小姐也有與我們談天云云(詳偵查卷第三一頁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詢問筆錄)。然查:
(一)被告乙○○、被告甲○○自承於進入上開「晴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前並未事先徵得同意,即擅自進入「晴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廠房之事實,除據被告乙○○、被告甲○○各自供明在卷,核與「晴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丙○○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田振慶 、吳彥鋒律師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當日中午被告乙○○偕同被告甲○○進入「晴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廠房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復有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中午「晴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監視錄影光碟一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乙○○及被告甲○○二人未經許可無故侵入「晴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廠房建築物內乙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乙○○及被告甲○○雖辯稱進入上開廠房內有與工廠人員談話,有詢問過老闆娘云云,然查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中午被告乙○○與被告甲○○進入「晴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廠房後,並無二人與員工交談或其所稱徵得老闆娘之畫面等情,有上開廠房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六張及廠房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可證,顯見被告二人所辯應為虛偽,不足採信,而為事後圖免避就之詞。
綜上所述,互核以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被告甲○○二人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乙○○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及被告甲○○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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