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
1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乙○○賠償新臺幣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99年3月6日止每月6日給付被害人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6年12月2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止間,在桃園縣某處飲用參茸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止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仍在同日17時許,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酒醉駕駛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文中路與龍壽街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醉無法注意,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文中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並違規左轉擬欲進入中山路之乙○○,甲○○左前車頭與乙○○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眉撕裂傷等傷害,經甲○○報警並表明其為肇事人,為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69毫克。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附卷足資憑明。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眉撕裂傷等傷害,有桃園署立醫院97年1月11日字第0019182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11
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道路自負有上開注意之義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道路舖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已影響其等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另乙○○駕駛重型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轉彎,亦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其認「因無法認定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案情仍難以釐清,惟可認定甲○○酒精濃度車過法定值駕駛自小貨車與乙○○駕駛重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轉彎,均有違規定」,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9月16日桃縣行字第097520277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被告甲○○過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上揭自小貨車,因而致被害人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顯見其在前開犯罪未經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申告車禍發生已致他人受傷之事實,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犯後自首,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調解單各1份在卷可稽,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乙○○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8年4月6日起至99年3月6日止每月給付被害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