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5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總支數速見表壹本、六合彩簽單六張、開獎號碼紀錄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之總支數速見表
1本、六合彩簽單6張及開獎號碼紀錄表1張等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自96年12月初某日起至97年1月29日晚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甲○○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甲○○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另被告甲○○於「六合彩」每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亦應論以一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經營之時間、犯罪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總支數速見表1本、六合彩簽單6張及開獎號碼紀錄表1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或預備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9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