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一號、第二二四七九號、第二一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雖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為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某時,及同年五月五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百二十五號七樓四十一室,先後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及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販賣予其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么么」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電話向甲○○佯稱電話交友,使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二十四分、九時五十四分,分別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丁○○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電話向丙○○佯稱網路交友,使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匯款三千元至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㈢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乙○○詐稱網路購物方式有誤使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分許至翌日(七日)凌晨0時五十二分許,分八次匯款二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二萬元至丁○○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甲○○、丙○○、乙○○報警處理,為警依據甲○○、丙○○、乙○○所匯入帳戶之申請人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之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詢中指述相符,此外復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檢送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被害人甲○○、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三紙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么么」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被害人甲○○、丙○○、乙○○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提供二個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應認被告係以一個接續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上所示被害人甲○○、丙○○、乙○○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僅因缺錢花用,即生歹念,且其所為足造成金融秩序之混亂,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警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