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翊駿行有限公司
弄2號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 (原名: 鐘惠萍 )
弄2號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3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8年0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依常人認知,簽名在簽收單上即表示認同該契約,並以己為買賣關係當事人,故以「證人丙○○是第一次去,所以當時才把簽收單拿給被告簽名」(97年03月05日調解程序筆錄)為由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賣關係不成立顯違反常情。
二、當時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貨品的,而且預付金額及餘款的紀錄單的單子上面也是被上訴人簽名的,所以這貨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的,而不是證人丙○○。另外,單據內有一個26,000元,當時被上訴人到櫃台的時候,櫃台上有黃金電極頭,被上訴人說他要,所以這26,000元是黃金電極頭的貨款。簽收單形式上既可觀被上訴人簽名,則應認為被上訴人有購買之意,如還須一一探討每件契約簽名人實質是否有意購買,則對交易人交易成本過大,妨礙經濟流通。
三、退一步來說,即便證人丙○○有使被上訴人為代理人之意而讓被上訴人簽名,但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代理丙○○買賣之意思,故難謂成立代理,則被上訴人所為應為自己的行為,成立買賣契約。
四、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不為買賣關係當事人,但於被上訴人在簽收單上簽名時,即有債務承擔之意思,依據民法第
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則被上訴人承擔丙○○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外,另提出預付金額及餘款金額紀錄單據一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當時雖然是被上訴人帶丙○○去上訴人那裡,但是系爭買賣驗貨、提貨及匯款都是丙○○辦理的,被上訴人當時只是帶丙○○去上訴人那邊而已,被上訴人不是買賣的當事人。
二、預付金額及餘款金額的紀錄單上之簽名「乙○○」雖然是由被上訴人簽的,但那是丙○○購買的貨,因為當時丙○○於買貨的時候沒有帶足夠的錢,所以被上訴人才先代他付錢。丙○○也不是被上訴人的廠長,被上訴人對於鍍金的東西也不熟,當時翻貨也是丙○○翻的,當時去的時候也有證人王明祥在場,而被上訴人常常向上訴人公司買東西,不只三次,但是被上訴人並沒有買這批貨,是丙○○買的貨,而且,丙○○也已經把一半的貨退回去了,沒有退的貨貨款也都有給錢了。
三、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內有一個26,000元,這26,000元是上訴人自己寫的,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情,被上訴人簽名的時候,這26,000元尚未存在,被上訴人也沒有拿黃金電極頭。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甲○○及丙○○。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05月04日向上訴人購買電子IC板回收鍍金原料一批,以「就地現況」方式成立買賣,經雙方核算後,貨物價款共729,620元,被上訴人於當日先支付現金40,000元(為求餘額整數,由上訴人還付380元予被上訴人),復於96年05月16日以訴外人甲○○之名義匯入443,000元至上訴人帳戶,然嗣後即未再支付分文,被上訴人共積欠貨款247,000元(計算式:729,620-40,000+380-443,000=247,000),經再三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略以:本件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於96年05月間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被上訴人能為電子IC版鍍金屬原料尋找買主,是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介紹訴外人丙○○至上訴人資源回收廠,由丙○○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契約合意。嗣因訴外人丙○○身無現款請求被上訴人代為給付部分價款,剩餘款項再由訴外人丙○○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基於朋友之情始先墊付40,000元,然被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縱曾代訴外人丙○○給付部分款項,亦不生使被上訴人成為契約當事人之效果,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款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則上訴人必須就該買賣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負舉證之責任。而查,本件於本審準備程序中,證人甲○○到庭證稱:本件系爭鍍金板的這批貨物是丙○○買的,因丙○○有說是他買的,購買這批貨時,伊沒有經手過,也沒有在場,伊只有幫丙○○匯款。另證人丙○○於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證稱:這批貨確實是伊買的;有部分退貨原因是因為當時伊拆開來看,裡面有一些和當時承諾伊所要的貨品有所不同,所以伊就把它挑出來,要還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不接受;而退貨是由甲○○載回去退的,大約65公斤左右;當時伊去買的時候沒有帶錢,被上訴人就拿四萬多元的訂金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知道貨是伊購買的,因為價錢就是伊跟上訴人談的,所以上訴人知道貨是伊跟他買的,只是貨款的簽單是由被上訴人簽的等語。則綜合證人甲○○、丙○○二人上述證詞內容,本件系爭鍍金板貨物是由證人丙○○所購買的,關於標的物及其價金方面,均係由證人丙○○出面與上訴人接洽商談,並經上訴人與證人丙○○雙方互相同意以後始交付貨物及價金,因此,本件系爭鍍金板貨物買賣契約,當然是存在於上訴人與證人丙○○之間。至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雙方究竟係委由何人交付貨物及支付價金,均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又查,上訴人在於本審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看貨下單價的時候是被上訴人帶丙○○來的,被上訴人說丙○○是他的廠長,丙○○翻貨時,貨有五、六種,邊看邊下價錢,被上訴人前面已經來看過三次貨了,是單獨來的,但是來了三次都沒有開過價,平均三天來一次,第三次被上訴人說要帶廠長來才能開價;指定價額的時候,是丙○○說的,還問伊這樣的價格可不可以;但被上訴人在四次看貨過程中,有說他是買主,他說他要買叫伊給他看貨,而且還開價很便宜,但被上訴人開價太便宜伊沒辦法答應他,他才說要帶廠長來,因被上訴人當時來的時候翻貨開的價很低,伊不賣他,所以被上訴人就說他要找他的廠長丙○○來,丙○○來替被上訴人開價,上訴人認為合理,所以就賣貨了等語。依照上訴人所述上情,因被上訴人開價太便宜伊沒有答應被上訴人,則其並未與被上訴人就價金互相同意,自不得謂其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為已成立。又查,上訴人陳稱證人丙○○來替被上訴人開價,上訴人認為合理,所以就賣貨了等語,其意似認為證人丙○○是代理被上訴人,惟查,證人丙○○當時並無向上訴人表明任何代理之意旨,上訴人主張丙○○是替被上訴人開價云云,顯屬無稽,且查證人丙○○在本案亦證稱這批貨確實是由伊所購買的等語,是上訴人稱丙○○是替被上訴人開價云云,實無可採。
三、第查,上訴人另主張縱認被上訴人不為買賣關係當事人,但於被上訴人在簽收單上簽名時,即有債務承擔之意思,依據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則被上訴人承擔丙○○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查本件系爭鍍金板貨物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證人丙○○之間,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簽收單上簽名,客觀上僅係因由被上訴人墊付部分價金而確認其所代墊預付之金額,簽收單上並無載明承擔證人丙○○債務之意旨或字樣,則被上訴人簽名並非即有任何債務承擔之意思。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簽收單上簽名即為債務承擔,其主張尚缺乏實據,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間就價金互相同意,故不得謂其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為已成立,證人丙○○當時亦無向上訴人表明任何代理之意旨,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價金247,00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簽收單上簽名即為債務承擔之主張,惟查其主張尚缺乏實據,亦難認可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