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捐選任辯護人李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2、2998、2999、30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1
4、715、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麗捐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廖麗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核與證人 陳泰郎賴建村沈文鳳陳正義蔡志明呂虹曉 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本院搜索票、檢察官拘票、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罪嫌中包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103年間曾因案規避執行遭通緝,考量重罪本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其所涉之部分犯罪事實究竟成立何罪名,尚未經相關證人到案釐清前,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本院審酌全情後,認為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從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應予羈押,又於106年8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再查,本案已於106年9月28日宣判,判處被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全案仍未確定,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酌全情後,因被告先前確有規避案件執行之客觀事實,且本案經判處之整體刑度非輕,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自述之身心狀況、迄今無法提出適當保證金等情事,認為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因羈押期限將屆,被告既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上開規定,爰裁定被告自106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秋瑩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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