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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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告 張瑋玲
張智凱 葉怡靜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被告 蘇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源雄 與被告間之合夥財產即名廣工業社進行清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而給付賸餘財產。本院業已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就原告請求被告就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部分為一部判決,而原告給付賸餘財產之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一部判決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為其依據,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故本院前以被告清算完結、計算賸餘財產,並向本院為計算報告,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105年11月28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向本院具狀陳報,表明願以原告主張之新臺幣2,008,317元作為剩餘合夥財產數額,且願就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全部認諾,有民事陳報(二)狀附卷可稽。因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將本院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張美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