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未具律師資格,而以法律諮詢為業。丙○○於民國92年12月26日8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60公里處與 陳金佩 及 劉啟泉 發生車禍,亟思與對方和解。遂經由友人介紹,於翌日前往高雄市○○路 葉榮裕 所開設之茶行內,請葉榮裕幫忙,葉榮裕遂介紹當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局員 李德霖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丙○○,李德霖即介紹甲○○來為丙○○處理本件車禍和解事宜。甲○○與丙○○洽談後,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代丙○○處理車禍和解事宜,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於楠梓交流道附近某飲料店,與甲○○簽定委託書,並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2,
000元之代價,委託甲○○代為處理和解事宜,丙○○並當場交付甲○○3,000元定金,剩餘之9,000元則約定於調閱相關資料先給付3000元,及辦畢和解事宜後,付清餘額6,00
0元。嗣於93年2月間,甲○○至警方處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證明單等資料後,即約丙○○至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少年法院附近某冷飲店見面,要求丙○○給付3,000元,並以欠缺費用為理由,一併要求丙○○將餘額6,000元給付,丙○○不疑有他,於當日全數將9,000元給付予甲○○,致丙○○受有損害。甲○○取得前開款項時隔數日後,旋接續同上犯意,明知並未與陳金佩及劉啟泉達成和解,接續向丙○○誆稱已分別以300,000元、50,000元與陳金佩、劉啟泉達成和解,要求丙○○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市鼓山區瑞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便支付對方,丙○○不疑有它,陷於錯誤,遂於93年3月29日及93年4月5日,以
ATM轉帳方式,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3月29日)及100,000元、50,000元(4月5日),至甲○○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前後共計詐得350,000元,致丙○○受有損害。惟甲○○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與陳金佩、劉啟泉商討和解事宜,嗣經陳金佩、劉啟泉於93年7月間,分別對丙○○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經同案共同被告李德霖即介紹被告與告訴人協助處理車禍和解事宜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復經證人 彭靖如 即參與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委託書之過程之人於警詢、 趙玉廷 即告訴人舅舅事後代告訴人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之人及 紀進昌 即陪同 趙玉柱 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名片1紙、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票(票號469835、面額35萬元、發票日93年7月19日)、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如事實所為,均係向告訴人詐稱:有辦法處理本件車禍和解為由,因而先後騙得12,000元、350,000元,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為先後2次個別騙款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時間及空間上亦有密切關係,所為詐騙行為,又係針對告訴人丙○○一人所為,所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各接續犯無誤。是被告2次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多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本可期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其竟圖謀不法利益,而利用他人亟欲處理車禍和解事宜之機會,向告訴人詐得報酬及和解金額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因未與車禍對方達成和解,為對方提起訴訟求償,不僅使告訴人及車禍對方須花費時間至法院應訊,且使車禍對方亦無法獲得告訴人即時之賠償,惡性非輕,顯然被告視誠信、道德如無物,動機顯非良善、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無助之告訴人施以詐術,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本院參酌被告雖然惡性非輕,仍坦承犯行,且被告非累犯,告訴人所受損害為362,000元,本院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恐有過重之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溫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一)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民│(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處│國94年1月7日刑│339條第1項之罪法││高標準條例第1條│罰金、罰鍰者,就│法修正施行後,刑│定刑有罰金刑(銀元││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法分則編未修正之│1,000元以下),且││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倍至10倍。│條文定有罰金者,│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1月7日刑│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法修正施行後,就│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例第2條規定:現│其所定數額提高為│1條之1修正增訂前│││行法規所定金額之│30倍,但72年6月│,其貨幣單位為銀元│││貨幣單位為圓、銀│26日到94年1月7│,是被告所犯刑法第│││元或元者,以新臺│日新增或修正之條│339條第1項之罪罰│││幣元之3倍折算之│文,就其所定數額│金刑之提高標準,於│││。│提高為3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規定:罰金:1元│規定:罰金:新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以上。│幣1,000元以上,│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以百元計算之。│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6,000元以下至│││││30,000元以下(乘│││││以2至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三)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為新臺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