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О號
自訴人德堡實業有設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
限公司代表人 李鴻祺 自訴人戊○○
太企業社丁○○門沙發行丙○○品傢俱場乙○○家俱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右一人代表人 柯捷 被告己○○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案外人 林其財 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偵查卷可考,而本件自訴人則係自訴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與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本案與前開案件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且自訴人所訴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綜此,依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前,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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