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與五權西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措施,致撞及前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朱麗玲 ,朱麗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而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營小客車與朱麗玲騎乘機車相撞,致朱麗玲死亡之事實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朱麗玲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係左彎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雖亦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肇事經過,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相驗案件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係左彎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被害人因本車禍事故發生而死亡所生之危害、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卷附之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