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OO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經本院改以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台貳台、麻將肆台及賭資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在台中市○○路○○○號其所經營之「山水泡沫紅茶店」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四千元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起,在台中市○○路○○○巷○號一樓其所經營之「悅水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台二台、麻將四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累積積分以一比一之比例向甲○○兌換店內之飲料、簡餐,最高可兌換價值一千元之餐券,如未押中則賭資歸甲○○所有。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台二台、麻將四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七百八十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適用通常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擺設電動玩具與不特定顧客對賭,顧客經押中取得分數,得以分數兌換店內餐飲及餐券之事實,惟辯稱:僅係兌換餐飲應不構成賭博云云,然查:顧客至被告經營之「悅水紅茶店」賭玩電動玩具之結果,如經押中取得積分,得以之兌換餐飲及餐券,且最高可兌換價值一千元之餐券,足見被告所兌換給顧客之餐飲及餐券乃屬金錢之替代物而具有財物之價值,非僅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台二台、麻將四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七百八十元可資佐證,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已有二次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台二台、麻將四台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賭資一千七百八十元係自上開賭博機具內取出,應係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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