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丁○○與甲○○之弟乙○○為舊識,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丁○○駕駛丙○○○所有之RI─五六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縣潭子鄉甲○○租屋處幫忙載運物品,抵達現場時丁○○將車停妥(汽車鑰匙並未取走)於台中縣○○鄉○○路○段○○○號後面巷內,囑咐甲○○於車內等待。詎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告知丁○○而逕行啟動汽車後,駕車離去。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甲○○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台中縣○里鄉○○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係向丁○○借用該車使用等語,然查右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並未告知丁○○,而係趁丁○○未加注意之際開走汽車等語,核與證人丙○○○之、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被告嗣後否認犯行,顯係意圖卸責,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惟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