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
一、一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台中縣○○鎮○○路○○○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其下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甲○○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同月十五日止,在台中縣○○鎮○○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且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四公克)。甲○○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且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四公克)扣案足佐,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0六六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分別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二月中旬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復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各有二種刑之加重,應分別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