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第一年貸款利率,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利息,第二年起改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固定加一點六四碼,機動利息,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另違約金則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六個月以內部份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本放款利率加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時依約繳息,尚餘本金五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期在六月以上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到期,爰依約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責任,償還如聲明所示之事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及放款帳卡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期在六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就本金五百五十萬元部份,另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十九日之約定利息,惟查,該部份約定利息業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繳納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帳卡影本一紙在卷足參,是此原告之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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