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脅迫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通緝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一四0號前,被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制服警員甲○○發現,並當場依法壓制於地面加以逮捕,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見狀,明知甲○○為警察,係正在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之公務員,竟為便利丙○○脫逃,乃手持一支木製掃帚趨前,經甲○○告以警察身分後,乙○○仍不予理會,且回稱:「我不打警察,我是婊子」,隨即以該支掃帚之木柄毆打甲○○之頭部、背部及雙手,甲○○不得已祇得放開丙○○,出手抵擋,丙○○遂乘機脫逃,乙○○、丙○○二人見甲○○仍緊跟在後,即各手執磚塊,乙○○告知丙○○:「我們用磚頭打警」,並對甲○○作威脅狀邊走邊退,甲○○緊跟在後,乙○○謂:「你再跟來就打死你」云云,當場施強暴、脅迫,使丙○○脫逃得逞,甲○○則因而受有雙手部擦挫傷、右小腿挫傷、背部紅腫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時、地脫逃及妨害公務之事實,除持磚塊作勢打警及未見乙○○持掃帚打警部分外,餘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甲○○因乙○○以掃帚打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乙○○持掃帚打警時,伊被警壓在地上,未見到經過,亦未拿磚塊作打警狀云云。然查,同案共犯乙○○於警訊時,供稱警察表明身分時,欲幫丙○○逃脫,即出口說:「我不打你,我是婊子」,隨即出手以掃帚毆打警察及持磚塊幫助丙○○脫逃等語,並經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乙○○打我後,被告及乙○○持磚要打我,詹說你再跟來就打死你,賴(即被告)沒說,但我續跟被告,他持磚作勢要打我」,顯見被告雖未出口作強暴、脅迫之語,確有作勢對警施以強暴、脅迫之情。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罪,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刑法一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脫逃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避免強制戒治之執行始為脫逃行為,以掃帚及磚塊作勢打警等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導致警員身體受有雙手部擦挫傷、右小腿挫傷、背部紅腫瘀血之輕傷害,犯罪後之猶飾詞矯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