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鐵槌、鐵鋸、起子各一支等工具,侵入台中縣○○鎮○○路旁 王生全 所有之倉庫內,以前開工具,拆解倉庫內王生全所有置放該處之鋁製檳榔攤屋,竊取鋁材,並將之搬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正欲離去時為王生全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竊盜工具,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等物,侵入台中縣沙鹿鎮埔子里保順三十八號 張生福 所經營之環保紡織廠內,正著找尋取財物之際,誤觸警鈴而為保全人員查獲報警處理,始未得逞之竊盜未遂罪,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沙鹿簡易庭前開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稽。而本案被告甲○○於八十八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鐵槌、鐵鋸、起子各一支等工具,侵入台中縣○○鎮○○路旁王生全所有之倉庫內,以前開工具,拆解倉庫內王生全所有置放該處之鋁製檳榔攤屋,竊取鋁材之行為,核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二者應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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