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同年九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無悔悟,於五年內,復另起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初起迄同年二十八日止,在高雄市○○區○○街○○○號四樓居所,以燒烤安非他命使產生氣體再吸食之方式,平均約每日吸食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現在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被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同年九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前開各該案件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顯係於五年之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可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際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前曾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更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切望被告此後珍惜生命,自勵自新,革除惡習,斷絕損友,專心戮力於工作及家庭,勿抱持僥倖心理,繼續沈淪墮落,而毋愧負國家、社會助成戒斷毒癮之苦心與殷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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