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田園釣蝦場飲用黑啤酒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酒精濃度吐氣測試達每公升О˙六一毫克),猶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街往興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鄉○○路○段○○○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而撞及騎乘腳踏車由西往東橫越馬路之甲○○,使甲○○人車倒地,頭部及左腳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就告訴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參卷附撤回告訴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訴傷害部分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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