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透過丙○○向 賴漢松 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乃於民國89年12月31日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進而偽造乙○○名義之「授權書」,表示乙○○出借與丙○○之300萬元撥予甲○○全權處理等語,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甲○○同時另寫立「同意書」,交丙○○表示:上開300萬元,作為甲○○向案外人賴漢松借用150萬元之擔保。嗣甲○○向賴漢松所借150萬元,將來未如期償還時,同意丙○○就將上開300萬元中之150萬元,代被告償還賴漢松等語。91年3月下旬,甲○○向賴漢松所借150萬元,果然未如期償還,丙○○就代甲○○償還150萬元給賴漢松。丙○○並自91年4月起,僅指匯交乙○○其所剩餘150萬元之利息。乙○○發覺有異就責問丙○○。丙○○始告知乙○○上情,並將甲○○偽造之「授權書」及擅立之「同意書」傳真給乙○○。案經乙○○依法提起自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審理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乙○○名義之「授權書」、甲○○名義之「同意書」及支出證明單各1件。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乙○○」署押及指印,為其偽造該授權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乙○○」署押及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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