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教唆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係位在臺南縣○○鎮○○里○○路○○○號二樓之「遊騎兵撞球場」負責人,甲○○(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則受雇於乙○○而為該撞球場之晚班店員。緣丙○○因不滿該撞球場股東 楊德如 (綽號「 小強 」)向其胞妹 戴郁珊 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始讓戴郁珊辭去撞球場之工作,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前往上開撞球場尋釁,進門後即向當晚看店之甲○○質問:小強在嗎?甲○○回稱不知,丙○○即隨手拿起撞球場內之撞球桿,砸毀場內之玻璃大門、魚缸等物後離去,並無以撞球桿擲向櫃檯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嚇令甲○○打開櫃檯之抽屜後,強行取走現金三千五百元之情事。乙○○明知上情,竟仍意圖使丙○○受強盜罪之刑事處罰,教唆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向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警員誣告丙○○在上開時地手持撞球桿恫嚇其打開櫃臺抽屜並強取該抽屜內之現金三千五百元等情,致丙○○遭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以涉嫌強盜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丙○○歷經一、二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協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㈡共同被告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㈢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移送丙○○
強盜罪嫌之化警刑字第○九二○○○四五三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案卷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訴丙○○強盜罪嫌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起訴書及案卷資料、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書及審理該案件之卷宗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乙○○願受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之宣告。
㈡被告乙○○願賠償被害人丙○○三十五萬元,並支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十萬元。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六、附記事項:被告乙○○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前支付被害人丙○○三十五萬元,並支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十萬元(均業據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如數支付)。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就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