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0年、91年間某日,在其臺北縣○○鎮○○街○○巷○號住處,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林風 」(音譯)之成年男子委託交付之具殺傷力之仿 貝瑞塔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具直徑8.7mm金屬彈頭),寄藏於上址住處。嗣於95年1月19日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20至24頁),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貝瑞塔92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7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1475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07至211頁),送鑑之子彈中雖有1顆未經擊發,惟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鑑定認扣案之2顆子彈均具殺傷力無意見(本院卷第33頁),是扣案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鄭林風」於90年、91年間死亡,伊整理其衣物才於衣櫥內發現上開槍、彈,因害怕乃繼續藏放,伊原來不知道「鄭林風」寄放上開槍、彈云云。惟查,上開槍、彈為「鄭林風」生前寄放於被告上址住處,嗣「鄭林風」死亡,被告繼續受寄藏放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在卷(同上偵查卷第51、1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第9頁背面),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改稱不知「鄭林風」生前寄放上開槍、彈云云,顯無足採信。被告又辯稱:伊於警方搜索時,主動告知上開槍彈藏放於衣櫥內而尋獲,符合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738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王永欽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94年8月起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自監聽內容獲悉被告甲○○(綽號「黑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永欽連絡,並自稱係犯罪組織「北海聯盟」成員,疑似持有毒品、槍彈等管制物品,員警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搜索票,並持搜索票於95年1月19日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上開槍、彈,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偵查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現行犯簡易移送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1月5日95年北檢大劍聲監續字第000026號通訊監察書、天道盟北海聯盟犯罪集團組織層級架構一覽表、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12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213號卷第8至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1至3頁、第8至10頁、第19至22頁、第52、139頁),足見員警於被告上址住處查獲槍、彈前,已有確切依據並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自首規定減刑,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新修正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條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槍枝、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持有槍枝、子彈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猶為人寄藏,惟衡其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非鉅,並未以之犯罪,尚未造成實際危害,及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暨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罰金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附屬之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原雖亦屬違禁物,然於鑑定時已試射擊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24572號)│├──┼────────────────────────┤│2│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壹顆(具直徑8.7mm金屬彈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