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再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區○○里○鄰○○街○○巷○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乙○○生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駕車過失傷害聲請人,聲請人為向被繼承人乙○○求償,而依鈞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九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新台幣十萬元供擔保後,對被繼承人乙○○之財產假扣押在案,今被繼承人乙○○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又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鈞院裁定指定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九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九十五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南院慶九四執全真字第一三八八號執行命令影本、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三號提存書影本、除戶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五年度繼字四六一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八八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前為向被繼承人乙○○請求損害賠償,曾提存擔保金對被繼承人乙○○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聲請人有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子女、兄弟姊妹,渠等均無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足徵被繼承人乙○○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