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寶利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超過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8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4萬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據以據以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起即承攬上訴人所設計工地包括青山鎮工地、樹林市工地、內湖文德路工地、臺北市○○路工地、臺北市○○○路工地及北投立榮街工地之玻璃工程,其工程款經扣除重複計價部分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萬4932元,被上訴人已如期如數完工,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交付全部工程款。惟其僅於95年6月13日、95年7月13日及同年95年8月22日支付工程款計16萬3121元,尚有14萬1811元未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藉故推拖。然被上訴人所承包各項工程明細帳目即送貨單均已按月寄交上訴人,上訴人均無異議,並經上訴人配偶簽收;各工程之施工品質亦無問題。其中青山鎮工地95年4月24日工程款項2萬6025元,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強化噴砂玻璃之工程款,該筆款項自應向上訴人請領。而臺北市○○○路工地之玻璃雖曾於95年10月10日現場施工時發生毀損,惟被上訴人已重新訂貨,並於95年10月23日裝置施工完畢,並無延誤工程,業主對上訴人縱有扣款,亦不能認為與被上訴人施作之玻璃工程有關;至於該工地所裝置之櫥櫃玻璃於完工一年後發生破裂,更未能歸咎於被上訴人。至於北投立榮街工地及青山鎮工地部分,被上訴人從未接獲上訴人有關採光罩漏水、電視櫃玻璃門片瑕疵或因施工品質不良致業主扣款之通知,否認有任何施工瑕疵。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14萬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承包上訴人向業主承包設計裝潢工程中之玻璃工程;而樹林市工地、內湖文德路工地及臺北市○○路工地工程並無問題,工程款亦經如數付清。然青山鎮工地、臺北市○○○路工地及北投立榮街工地均有施工品質不良或遲延之情形。其中青山鎮工地施作玻璃採光罩時,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提供膠合玻璃,而係由業主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更換為強化玻璃,此為工程結束後所為更改,並未在上訴人承包之範圍內,該部分款項2萬6025元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向業主請款;該工地並因被上訴人誤送玻璃及施工品質不良,致遭業主扣款12萬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又北投立榮街工地,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採光罩於95年11月、12月間發生漏水瑕疵,雖經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調整,但情況並未改善,該部分損害金額為1500元;另電視櫃玻璃門瑕疵破損之損害金額則為1584元。至於臺北市○○○路工地,因被上訴人施工延誤工期,致上訴人遭業主扣款而受有3萬7000元之損害;且因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櫥櫃玻璃門片不平整,於96年10月間更發生業主姪女關閉櫥櫃時玻璃整個破碎致受傷害之情事,上訴人已僱請廠商重新裝修,損害金額為5400元。上開各項工程瑕疵及遲延,所造成上訴人之各項損害金額合計為16萬5484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五、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六、經查,被上訴人曾承攬上訴人承包設計裝潢工程中之玻璃工程,而除青山鎮工地95年4月24日工程款2萬6025元一筆以外,兩造就青山鎮其餘工程款為13萬3792元、樹林市工地工程款計3萬6983元、內湖文德路工地工程款計5845元、臺北市○○路工地工程款計3萬2494元、臺北市○○○路工程款計4萬1074元、北投立榮街工程款計2萬8719元;以及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16萬3121元各節,並無爭執(見本院97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另上開各工程中,樹林市○○○○○路、臺北市○○路工地工程均已完工,且無瑕疵或遲延;而青山鎮工地完工日期為95年間,臺北市○○○路工程及北投立榮街工地均係於95年年底完工等情,亦為兩造自承屬實(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經於97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⒈青山鎮工地:
①青山鎮工地95年4月24日2萬6025元工程款是否應由上訴
人負責?②上訴人主張因玻璃誤送、施工品質不良遭業主扣款,致受
損害12萬元,並為抵銷,有無理由?⒉北投立榮街工地:
上訴人下列主張有無理由?①採光罩工程於95年11、12月間發生漏水,損失工錢1500元,並為抵銷。
②電視櫃玻璃門破損,損害金額1584元,並為抵銷。
⒊臺北市○○○路工地:
上訴人下列主張有無理由?①該工程原應於95年10月10日完工,後因玻璃破損,遲延至
95年10月23日完工始完工,致遭業主扣款而受損害3萬7000元,並為抵銷。
②96年10月間櫥櫃玻璃破損,致受損害5400元,並為抵銷。
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上訴人雖抗辯:青山鎮工地95年4月24日送貨單請款
金額2萬6025元之工程係由業主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該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向業主請領云云。然查,上訴人對青山鎮工地玻璃工程確係由被上訴人承攬乙節,已於本院97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屬實。其並陳稱:被上訴人每做一次工程就會拿送貨單給伊太太簽收;95年4月24日送貨單上所記載之價金係膠合玻璃之價格,但「我們要的是強化玻璃」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上訴人雖對該送貨單以膠合玻璃單價計算金額固有異議;然對其確實已向被上訴人訂購強化玻璃,並簽收該次送貨單之情,並無爭執。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青山鎮工地各次送貨單日期所示,該工地之施工送貨期間係自95年3月1日至95年5月19日,則95年4月24日送貨施作之部分工程,顯然並非青山鎮工程完工後始為之變更。則上訴人嗣後改稱:該部分工程係完工後,由業主逕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更改工程云云,實難憑信;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工程亦為伊向上訴人承攬青山鎮工地玻璃工程之一部分等語,應值採取。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重新以強化玻璃之單價計算為2萬6025元,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於法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餘款為14萬1811元,應堪予採取。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瑕疵及遲延,造成
上訴人遭業主扣款及支出修復費用,而受有16萬5484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並為抵銷抗辯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就青山鎮工地因施工品質不良及玻璃誤送致遭業主扣款12萬元,以及北投立榮街工地採光罩漏水支出修復費用1500元、電視櫃玻璃破損支出修復費用1584元而受有損害各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責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該部分所為抵銷,亦無理由。惟上訴人主張:臺北市○○○路工地之櫥櫃玻璃門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致於96年10月間業主姪女使用時發生玻璃破裂,經上訴人僱工修復,致受有5400元之損害乙節,已提出業主出具之證明書乙紙在卷為證。被上訴人對該工地櫥櫃玻璃發生破損及上訴人為此支出修復費用5400元等情,亦無爭執。且衡諸強化玻璃雖非無自爆之可能,然其耐壓、耐衝之強度約為一般平板玻璃的3至5倍,且較一般玻璃更能承受溫度的急遽變化之情,有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參考資料影本乙份供參。則該玻璃門於一般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如無施工裝置不當或玻璃品質欠缺之瑕疵,其破裂或自爆之可能性應甚微小。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玻璃破裂之結果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其為此所受54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等語,核應屬有據。
㈢至於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0日於臺北市○○○路工地現場施
作時因玻璃發生破損,經重新訂貨後延至95年10月23日施作完成乙事,縱因此造成施作遲延,並為業主扣款之原因之一。然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既於95年10月23日完工時已受領該工程,並自承:「這部分之前我並沒有跟被上訴人主張過」等語(見本院97年
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上訴人於受領工作時,確未為任何保留,而係於本件訴訟中始就被上訴人施工遲延有所主張。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縱有遲延,對於該遲延之結果,亦無庸負責。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施工遲延致遭業主扣款之損害3萬7000元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憑採;其就此所為抵銷抗辯,自乏所據。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萬6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另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共計387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且經計算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賠償訴訟費用1163元(詳如附表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
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本源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秀蘊附表:確定訴訟總費用
(因減縮部分訴訟已失繫屬,故減縮部分應予除外)┌───┬──────┬───────┬────────┐│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訴訟費用│1550元│已由被上訴人支付│││(依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141811元計算│││││)│││├───┼──────┼───────┼────────┤│二│訴訟費用│2325元│已由上訴人支付│││(依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141811元計算│││││)│││├───┴──────┴───────┴────────┤│││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上訴││人負擔10分之9:││①第一、二審減縮後訴訟費用總額為3875元││②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即387.5元││上訴人負擔10分之9即3487.5元││││││⑵結論:││因被上訴人已支付1550元,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訴訟費││用1162.5元,經4捨5入後為11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