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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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林彥苹 律師被告丙○○
1樓 常舜 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叁佰零柒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常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常舜公司)之司機,於民國96年5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常舜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中興街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伊所駕駛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營小客車後車尾。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第5、6節間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伊因上開車禍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1萬2,498元,另因此受有自96年5月26日起至119年4月11日止勞動能力之減損,共165萬7,696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5月26日起至96年9月25日止之看護費用13萬2千元,及就醫交通費1萬2,260元、醫療物品即頸圈費2,800元,暨精神慰撫金65萬元。又其所駕車輛因系爭車禍支出修復費4萬9,83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確為被告常舜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丙○○確於上揭時地與原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然原告並無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且否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而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之修復費用則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係被告常舜公司之司機,於96年5月26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常舜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中興街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營小客車後車尾,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及頸椎第
5、6節間椎間盤突出之傷害。㈡原告係基隆市正濱國中畢業,任營業自小客車駕駛。
㈢被告丙○○目前就讀中興高中夜間部三年級,月薪約1萬8
千元至2萬元。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被告常舜公司之送貨員,月薪約3萬元,系爭車禍發生後即離職。
㈣原告所有之058-NF營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共4萬9,
830元,其中材料費3萬3,230元、工資1萬5,600元、吊車費1千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係被告常舜公司之司機,於96年5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常舜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中興街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營小客車後車尾,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及頸椎第5、6節間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如上四之㈠所述,被告常舜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揆諸上揭規定,彼等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2,498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部分支出。
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及頸椎
第5、6節間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又本院就原告所受上揭傷勢是否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一節函詢三軍總醫院,據覆:原告因外傷所致之肌肉緊張性頭痛,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神經障害13級,有三軍總醫院97年8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2889號函在卷為憑。參酌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表,上揭神經障害13級,給付標準為60日,相較於殘廢等級第1級之給付標準1,200日,以二者間比例計算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5%(60÷1200=0.05)。
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主張其原可工作至一般
退休年齡60歲一節,較諸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低,當符一般常情,自屬可採。則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6年5月26日起,至原告60歲即119年4月11日止,計22年10月17日,則原告請求該段期間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並以22年10月計,即非無據。又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依稅捐機關所核定之營業額每月為3萬8,630元,有基隆市計程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為憑,惟該營業額並未扣除必要之成本,參酌卷附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0%,故原告每月之所得應以3萬904元計算(38630×80%=30904),以上開所得為計算標準,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29萬1,0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③看護費用部分:
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及頸椎第5、6節間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請看護之必要一節函詢三軍總醫院,據覆:原告於96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於該院接受在院治療,由於入院初期傷勢仍未完全確定,且症狀仍在發展階段,特別是腦部受傷及頸部挫傷,故在院期間雖然意識狀態清楚,但為病人安全起見,仍建議有專人照護為宜,有該院97年8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2889號函、及97年10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5499號函附卷為憑。故原告得請求自車禍發生日即96年5月26日起至96年6月15日出院止之看護費用,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1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萬3,100元(1100×21=23100)。
④就醫交通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住處往返醫院就診支出如附件所示之交通費用一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被告雖就附件所示之就診日期無意見,並就編號4之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認原告往返三軍總醫院之費用均相同並不可信云云。然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甲○○證稱:「原證八是我出具的,是原告從他家裡坐到三軍總醫院。」、「我開車0幾年了,當天沒有很塞車,車資是590元,從原告家到三總,如果路程非常順暢未等紅燈,約580至585元之間。」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自其住處往返三軍總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以560元計算,自屬合理。再經本院就原告傷勢有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一節函詢三軍總醫院,據覆:頸部挫傷患者應避免跌倒及頸部再次受到撞擊,故受傷後約半年期間較不適合搭乘公共汽車,有該院97年10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5499號函在卷為憑,故原告請求上開就醫交通費1萬2,260元,自屬有理。
⑤醫療物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頸圈費用2,800元,業據提出發票1紙為證,被告就該項支出並無爭執,雖曾一度認該部分費用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然嗣亦不爭執系爭車禍造成原告頸椎第5、6節間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則原告自有配帶頸圈以保護其頸部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800元。⑥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及頸椎第5、6節間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其因外傷所致之肌肉緊張性頭痛,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神經障害13級,已如上述,其肉體、精神因此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丙○○之過失程度,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係基隆市正濱國中畢業,任營業自小客車駕駛;被告丙○○目前就讀中興高中夜間部三年級,月薪約1萬8千元至2萬元。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被告常舜公司之送貨員,月薪約3萬元,系爭車禍發生後即離職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⑦汽車修復費部分:
⑴原告所有之058-NF營小客車於96年5月26日肇事後送修
,共支出修理費4萬9,830元,其中材料費3萬3,230元、工資1萬5,600元、吊車費1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㈣所述,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受損車輛,確係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而撞損,而受有相當於修理費4萬9,
830元之損害,已如上述,惟系爭受損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系爭肇事車輛之上開修復費用中,更新零件之部分為3萬3,
230元,已如上述,而依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受損車輛為94年7月出廠,94年7月25日領照,距肇事時已1年10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經參考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分之1,以之計算零件部分折舊金額為1萬2,184元【33230×1/5×(1+
10/12)=12184,元以下4捨5入】。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7,646元(00000-00000=37646),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共計為3萬7,64
6元。⑧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2萬9,307
元(12498+291003+23100+12260+2800+250000+37646=62930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9,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怡雯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且上訴利益高於新臺幣150萬元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附表: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元以下四捨五入)㈠自96年5月26日起至97年3月31日部分(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時)之收入:
約10個月,以10個月計,毋庸扣除中間利息,為:309,040元。
30904×10=309040㈡自97年4月1日(因原告自斯時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故應自
斯時起扣除中間利息)起至119年4月11日部分之收入:約計22年,即264個月(未及1個月部分,未滿15日,且原告不予計入,本院受其拘束),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511,022元。
30904×178.00000000( 霍夫曼月 利率第264月係數,第1個月不扣除者)=0000000㈢合計:309040+0000000=0000000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9萬1,003元。
0000000×5%(勞動能力減少比率)=2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