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月三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凌晨止,在臺南市○○街○○巷○○○號二樓之二其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租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八七公克、空包裝重○‧六四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確認報告一紙及臺南市警察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八七公克、空包裝重○‧六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三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凌晨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續行施用毒品,顯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並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八七公克、空包裝重○‧六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包裝袋因與毒品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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