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現又再犯竊盜案件,顯然漠視法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為鳳梨酥1盒、價值不高,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二專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9號被告 陳逸彥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區戶
政事務所)(現羈押於桃園看守所,並暫寄押於苗栗看
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彥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苗栗縣○○鎮○○路○○○號聖福宮(主奉祀土地公)內,徒手竊取不詳信徒置於供桌上供奉土地公之鳳梨酥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其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逸彥否認上情,辯稱只是移動供品,沒有取走,復辯稱伊手中所持係佛經,並非供品。經查上情經被害人即聖福宮主委 謝清順 警詢有現場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