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安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安蓓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102年11月12日易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一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號被告邱安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安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安蓓經合法傳喚並未到案,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2年初,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云云。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4日21時55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均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3111
221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尿瓶亦由被告本人封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