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宸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被告徐永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操你媽」等語辱罵,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因當日有飲酒之緣故,不記得行為時有對員警 劉熹璟 口出穢言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晚間10時57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內,當場以「操你媽」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熹璟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見警卷第3頁、第9頁、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被告確有實行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明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故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者,無從適用阻卻罪責或減輕罪責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固曾飲用酒類,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日原與友人去釣蝦場喝酒,返家途中遭不明人士持棍棒襲擊,遇襲後自行走路回家休養,嗣該友人至其住處,被告下樓後友人始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至其住處請被告返家休息,先去驗傷再至派出所報案,但員警離去後,因友人之陳述令其誤認員警沒有受理報案之意思,遂與友人一同步行至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再佐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隨即遭逮捕,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說對警員說「操你媽」這句話,及我當時情緒比較失控,對在場的員警感到非常抱歉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8頁)。足認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因及案發當時之發生過程有完全之記憶,並無因飲酒致意識不清之情,案發時亦應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程度,可認被告行為時仍具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無阻卻罪責或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前述辯詞,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未予尊重,口出穢語予以侮辱,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係因誤會一時衝動而口不擇言,犯罪動機非屬惡劣,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職業為工,一個月之薪資約新臺幣20,000元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後對於所為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