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21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劉桂菁 被告 楊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8.88%固定計算,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清償至103年6月5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74,266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