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國華未經告訴人 鄧美娥 同意,擅取告訴人所有之瓦斯桶1桶而竊盜,所為可議;暨酌以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價值非高,且已發還告訴人,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貧寒、告訴人表示無意追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警詢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1號被告楊國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居苗栗縣後龍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凌晨1時30許,獨自徒步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路000號前,因見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有鄧美娥所有之4公斤裝瓦斯桶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藏匿於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路00號5樓之後龍鎮清潔隊隊部至同址6樓之樓梯間,準備烹煮食物之用。嗣經後龍鎮清潔隊服務人員 陳淵生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遭竊瓦斯桶1個(已發還)。
二、案經鄧美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國華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美娥及證人陳淵生於警詢陳稱前揭瓦斯桶遭竊及發現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瓦斯桶1個、員警現場勘察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檢察官馬鴻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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