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 張琨旺 被告 李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7日結婚,兩造生長環境、價值觀念不同,經常發生爭吵,被告因此於96年間因故離家,兩造間自斯時起已無聯繫,被告生死不明,從未返家過。是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生長環境、價值觀念不同,經常發生爭吵,被告因此於96年間因故離家,兩造間自斯時起已無聯繫,被告生死不明,從未返家過,則有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張陳秀英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1月5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未曾同居生活迄今已逾6年以上,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且兩造並無聯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潘端典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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