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星龍未經告訴人 劉珈菱 之同意,擅取告訴人所有之彩券1張而竊盜,所為可議;暨酌以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警詢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4號被告陳星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4日7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阿南釣具行,趁劉珈菱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珈菱所有市價新臺幣200元之年貨大街刮刮樂彩券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因未刮中獎項,乃隨手將彩券丟棄。嗣劉珈菱發現彩券失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珈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龍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珈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一致,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星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劉順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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