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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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順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順發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7列「以機車載運」,補充為「以
PYZ-102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之第4列「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39號被告呂順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順發係東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東鋐公司)員工,見東鋐公司承攬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工司)拆卸工程並代集中保管拆卸所得之銅製氣閥,認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台船公司倉庫內,趁工作之便,徒手竊取金屬製大氣閥3顆、中氣閥4顆、小氣閥15顆與電焊接頭器具13個得手後,以機車載運至基隆市○○區○○路○○○○○號全買行資源回收商處變賣。嗣經員警執行勤務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順發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船公司工程師 陳雲川 於警詢與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全買行負責人 李柯招 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2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9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邱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