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被告 賴月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1月16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3,007元及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復於101年5月3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1,011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