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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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秀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秀美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秀美與 莊榮義 原為同居關係,兩人長期同居於莊榮義在改制後之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所開設之「南天宮」神壇(下稱系爭住處),呂秀美故而知悉莊榮義將自己所有之改制後高雄市路○區○○○○○路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一併藏放在系爭住處客廳抽屜內之情事。呂秀美因一時經濟窘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同時基於竊盜、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7日早上9時28分前某時許,先在上開處所徒手竊取莊榮義之上開存摺、印章得手後,旋於同日早上9時28分19秒許至路竹區農會,在該農會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存戶簽章處盜蓋「莊榮義」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1紙,並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櫃檯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該櫃臺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莊榮義有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意而如數交付前述金額與呂秀美,足生財產上之損害於莊榮義及路竹區農會對其客戶身分查核及提款處理之正確性。而呂秀美於提領上開金額後,未將前開所竊得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歸還莊榮義,反逕藏放於自己位於系爭住處內房間之床頭櫃內。嗣因莊榮義在系爭住處內遍尋不著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路竹區農會查詢,始發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遭呂秀美盜領之情。
二、案經莊榮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呂秀美固坦認其於99年1月7日早上9時28分前某時許,在系爭住處內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旋於同日早上9時28分19秒許至路竹區農會,在該農會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為3,000元,及於存戶簽章處蓋用告訴人莊榮義名義之印文1枚而製作上開取款憑條1紙,復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櫃檯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該櫃檯人員如數交付上開金額與被告,且嗣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置於自己位於系爭住處之房間床頭櫃內而未歸還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莊榮義離家未歸,伊沒有錢繳交系爭住處之水電費,且日常生活費用均由伊處理,故伊領取上開款項係經告訴人同意後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月7日上午9時28分前某時許,在系爭住處拿
取告訴人莊榮義之上開路竹區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旋於同日早上9時20分19秒許至該農會,在該農會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為3,000元,及於存戶簽章處蓋用告訴人名義之印文1枚而製作上開取款憑條1紙,並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櫃檯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該農會不知情之櫃檯人員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且嗣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置於自己位於系爭住處之房間床頭櫃內而未歸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指訴歷歷(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7-8、13-14、26-27、31-3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不移(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背面-47頁背面),復有上開農會存摺明細資料、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6頁),是上開事實自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至路竹區農會填寫取款
憑條而領取上開款項之行為,均已獲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上開警詢、檢察官事務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始終指證:伊與被告曾同居多年,於99年3月伊父親過世前幾個月伊已住在外面,但被告還住在系爭住處,伊不同意被告住在系爭住處,但被告不願意離開,伊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住處內之任何東西,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存摺,伊都將存摺放在系爭住處客廳抽屜內,印章則是另外放在別的抽屜,抽屜有上鎖,但鑰匙也是放在客廳,伊沒有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保管,被告也未曾替伊領過錢,又伊未曾同意被告於99年1月7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去領錢,更不曾跟被告說過如果錢不夠用就直接拿伊的存摺、印章去領,之後被告亦未將上開存摺及印章歸還,伊係重新向農會申請使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7至
8、13至14、26至28、31至32頁、原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衡以告訴人前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且被告與告訴人已同居十幾年,並自陳雙方並無仇恨(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若非確實發現上情,自無不顧同居多年之情義,及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再觀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領錢都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惟其先前於警詢中已供稱:因伊於99年1月7日看系爭住處之水電費還沒繳,而告訴人不在家,伊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自系爭住處拿取系爭帳戶存摺至高雄市路竹區農會提領現金3,000元等語,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中供承:99年1月7日這次領錢因為告訴人不在,故沒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那時候伊經濟真的沒有辦法,才會領出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1頁、第
27頁),益見被告拿取告訴人存摺印章,並前往農會領取帳戶內3000元乙節,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冒名逕行盜領之事實,已堪認定;況告訴人既已如上證述,其並未同意或事先概括授權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之情,而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證實其確曾受告訴人之同意,或有何可認告訴人有於事前概括授權其領取上開款項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此節所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係為了繳系爭住處之水電費,方於99年1
月7日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至上開農會領取3,000元,且系爭住處之水電費都是伊在繳云云,然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住處所有的水電費都係伊在繳,即便是伊在外面住的時候,也會1、2個星期回家看一下並拿帳單去繳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7頁);且依系爭住處之水電費繳款明細表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偵卷第29頁),該住處當時所應繳納之98年12月份水費、電費,其實際繳款日期分為99年2月22日及99年2月3日,並無於99年1月7日或鄰近數日內繳交水電費之情事,且其金額分別係197元、1272元,合計僅1469元,與被告所盜領之金額亦相去甚遠,自難認該等水電費係被告於99年1月7日領取上開款項後所繳交者;再者,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繳款單據以說明其領取上開款項後確有用於支付系爭住處水電費之情事,益徵被告辯稱提領上開款項後係用以繳納系爭住處水電費云云,係屬臨訟虛構之詞,另參諸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已供陳:那時候因伊經濟真的沒有辦法,才會領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此猶足證該筆3000元款項遭被告盜領後,實未用以繳交水電等日常費用,是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綜上各情,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事先概括授權,即於
上開時地私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及持上開印章蓋用告訴人之印文1枚於取款憑條上,進而持該取款憑條至路竹區農會,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櫃檯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該農會之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確有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之意而如數交付上開金額與被告,被告嗣後亦未將前開竊取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歸還告訴人而占為己有等節,均至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偽造取款憑條1紙
,並持以向路竹區農會行使之行為,使該農會不知情之櫃檯人員誤認係告訴人欲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意,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及該農會對其客戶身分查核及提款處理之正確性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竊取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盜蓋告訴人之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處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係用以偽造該取款憑條,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
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再者若緊密實行某特定犯罪之各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者,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9年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
茲查本件被告其主要之目的,係為向路竹區農會詐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3,000元,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99年1月7日上午9時28分前相隔一段期間之某時,先在系爭住處內竊取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自應認係被告係在竊得該存摺及印章後,隨即於同日、同時28分19秒許,即攜至路竹區農會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並持以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櫃檯人員行使,足見被告上開犯罪目的單一,所為各犯行其時間、空間之前後均有緊密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而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一行為之概念,於此情形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屬適當。是被告竊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後,隨即持以偽造取款憑條並向路竹區農會不知情之櫃臺人員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而詐得上開款項之行為,自應綜合以觀,而認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事先概括授權,竟仍擅自竊取系爭帳戶存摺及告訴人之印章,嗣即蓋用上開告訴人之印文1枚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以向路竹區農會不知情櫃檯人員行使之方式詐得上開款項,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無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所竊取之系爭帳戶存摺本僅供作告訴人領取政府每年所核發之3,000元補助使用,於被告持偽造之取款憑條詐取本件3,
000元款項前,該存摺內原僅有3,062元之存款,實非屬價值甚高之物,復考量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僅3,000元,非屬鉅額,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敘明被告雖於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共1枚,惟該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而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原審依法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又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1紙既已交與路竹區農會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僅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一罪尚有未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如上所述),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此次係迫於經濟壓力之下,致罹刑章,當屬偶發初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亦陳稱請就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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