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榮城係 董尤瓊花 之友人, 林忠和 與董尤瓊花則為男女朋友且有同居關係。緣林忠和與董尤瓊花於民國98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曾榮城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齟齬,林忠和即徒手毆打董尤瓊花,曾榮城見狀後,亦徒手毆擊林忠和1下(此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林忠和旋即離開曾榮城之住處。俟同日23時許,林忠和前往董尤瓊花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即撥打電話通知董尤瓊花,董尤瓊花乃委請曾榮城之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性友人駕車搭載其返回上開住處,並向林忠和索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惟林忠和拒絕返還,董尤瓊花乃憤而進入『阿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欲離開其上開住處,林忠和見狀後,遂自該自用小客車內將董尤瓊花拉出車外,並阻止『阿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且與『阿狗』發生拉扯,進而互毆。適曾榮城趕至現場目睹林忠和與『阿狗』互毆之情狀後,竟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阿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鐵具及木棍之方式,聯手攻擊林忠和,致林忠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顳部裂傷(2.5公分×0.3公分)、左上臂及前胸擦傷、左側腓骨小頭骨折等傷害,嗣經林忠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該等證據以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有相當之關聯性,揆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曾榮城(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阿狗』共同毆打被害人林忠和,致被害人林忠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顳部裂傷(2.5公分×0.3公分)、左上臂及前胸擦傷、左側腓骨小頭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鐵具攻擊被害人林忠和,辯稱:伊並無持鐵具毆打被害人林忠和之情事,伊與『阿狗』均係持於路旁所拾得之角棍毆打被害人林忠和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曾榮城因目睹被害人林忠和與其友人即綽號『阿狗』之
成年男子互毆後,即與『阿狗』聯手攻擊被害人林忠和,致被害人林忠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顳部裂傷(
2.5公分×0.3公分)、左上臂及前胸擦傷、左側腓骨小頭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曾榮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忠和、證人董尤瓊花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7頁、聲拘卷第3至
8頁、第27至29頁、偵卷第10、11頁),復有林忠和之南門醫院98年8月15日第5233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伊係持木棍,非持鐵具毆打被害人林忠和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忠和於警詢中證稱:98年8月8日23時許,
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鎮○○路○巷○號找我朋友,當我下車時,我發現在後方有1輛車。車內有1名男子(為被告曾榮城夥同之男子)載我朋友董尤瓊花,我立即詢問董尤瓊花:颱風天你不是要在家照顧小孩嗎?未料,該名男子硬拉董尤瓊花上他的車輛,並稱:她是我載來的,我要載她離開等語,我回對方:董尤瓊花是我同居人,你不能帶她離開等語,在我們拉扯間,該名男子先以拳頭毆打我頭部的右太陽穴後,我憤而與他互毆,不久該男子返回他車上取出1支木棍往我衝過來之際,在我後方的被告曾榮城即稱:我要給你死等語,待我回頭時,我發現被告曾榮城手持1支長鐵具(另1頭尖尖的)往我頭部攻擊後,我當下眼花,滿臉是血,並溢到我眼睛,因我不敵曾榮城等人,所以我立即跑回我車上,途中被告與該名男子變本加厲,則由1人持鐵具,1人持木棍往我身上猛毆打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 其復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8月
8日晚間,有與被告發生糾紛,當時我是去董尤瓊花那邊,被告要硬拉董尤瓊花出去,我要阻止被告,跟被告去的1個人就問我是誰,我說我是董尤瓊花的男友,被告就要打我,那時我不知道被告在後面拿1支鐵條,我聽到被告說要讓我死,我轉回頭看時,就看到被告拿鐵條,我閃躲時被鐵條打到額頭,後來我就要跑回車上,當時我的1條腿還在車外,被告就一直打,我的腳就被打斷了,當天有被告的1個朋友、我的鄰居、董尤瓊花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正面),是核證人林忠和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阿狗』)分持鐵條及木棍毆打,並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之相關各節,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⒉復佐以證人董尤瓊花於警詢中證稱:我家在屏東縣○○鎮○
○里○○路○巷○號,於98年8月8日早上10時左右,我跟林忠和在曾榮城家有發生口角,當時林忠和用手毆打我及用腳踹我後,就跑出門外,曾榮城看他打我就追出去毆打林忠和1下,林忠和就跑回車內,開車回家了。當天晚上約23時左右,林忠和開車去我家,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人已經在我家,我就叫曾榮城的朋友載我回家,我見到林忠和時,我要向他拿我的手機(手機是林忠和的,我是要向他拿我的SIM卡),但林忠和不給我,我就要再坐車出去,林忠和就把我拉出來,又去拉曾榮城的朋友,不要讓他上車,曾榮城的朋友見他一直拉扯,就出拳毆打他,結果林忠和跟曾榮城的朋友就互毆,林忠和不知何時從車內拿出1支木棍,剛好曾榮城來我家,曾榮城就看他的朋友被林忠和拿木棍打,曾榮城就從我家旁空地找出1支鐵具毆打林忠和,林忠和就被曾榮城及他的朋友打到蹲下,我就出來勸架,曾榮城及他朋友就停手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林忠和有打到曾榮城的朋友,曾榮城就去看他的朋友,曾榮城的朋友被林忠和打倒壓在地上,曾榮城就拿1支鐵條打林忠和,後來曾榮城拿鐵條及他朋友沒拿東西打林忠和,林忠和拿木棒,雙方發生互相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觀之證人董尤瓊花就林忠和與被告之友人(即『阿狗』)互毆後,被告見狀後,即持鐵具與『阿狗』共同毆打林忠和之相關各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且互核證人董尤瓊花及證人林忠和就此部份之事實所為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至董尤瓊花所稱『鐵條』與林忠和所稱『鐵具』,應均指鐵器物品而言,僅用語不同而已);況證人董尤瓊花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基上各節觀之,堪認證人董尤瓊花及證人林忠和就被告係持鐵具毆打被害人林忠和等節之證述,應均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有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阿狗』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林忠和起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於爭執中出手傷人,侵害被害人林忠和之身體法益,其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於法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有傷害行為,態度尚可,兼參以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林忠和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曾榮城及其友人『阿狗』係分別持鐵具及木棍毆打被害人林忠和,固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參以證人董尤瓊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從其住家旁空地找出1支鐵具毆打林忠和等語,及被害人林忠和於警詢中證稱該名男子(即『阿狗』)自車內拿出木棍往渠衝過來等語,前已述及,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阿狗』係於路邊任意拾得角棍後,持之毆打被害人林忠和等語,亦如前述,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鐵具及木棍係屬被告或共犯『阿狗』所有,且該鐵具及木棍又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董尤瓊花於98年8月8日23時許委請曾榮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駕車搭載其返回上開住處後,董尤瓊花即向林忠和索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惟林忠和拒絕返還,董尤瓊花乃憤而進入前揭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欲離開其上開住處,林忠和見狀後,遂自該自用小客車內將董尤瓊花拉出車外,並阻止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且與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拉扯,進而互毆,適曾榮城趕至現場目睹林忠和與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互毆之情狀後,詎與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鐵具及徒手之方式,聯手攻擊林忠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破損,案經林忠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曾榮城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忠和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採證照片
2張,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攻擊被害人林忠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破壞被害人林忠和的自用小客車,且伊與被害人林忠和打架時,距離被害人林忠和的車子很遠,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林忠和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會破損等語。
四、經查:㈠據被害人林忠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是何時才發現你
的自用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破掉了?)我做完警詢筆錄的隔天。」、「(是做完警詢筆錄才發現的嗎?)是,就是做完警詢筆錄隔天發現。」、「(你有無去屏東縣恆春鎮建民派出所做過警詢筆錄?)有,做過1次筆錄。」、「(那次做筆錄是否案發過後好幾天?)是,因為案發後我去住院,後來派出所通知我,我才去做筆錄。」、「(你是不是做筆錄時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破掉?)我是指我被打的隔天就發現上開小客車的玻璃破掉。」、「(你被打當時,有無注意到上開小客車的玻璃破掉這件事?)我沒有注意到,當時我的腳在車子外面被打斷,後來人家就叫救護車。」、「(被告除了打你外,還有無打你的車子?)當時我沒有注意到,我已經倒下了。」、「(所以你是否沒有注意到上開小客車的玻璃破掉的情形?)因為當時我已經腳斷倒下了,我沒有注意到,我也不知道誰打破的。」、「(車子的何部分的玻璃有破掉?)汽車的駕駛座的前擋風玻璃,好像是被人家用尖銳的物品鑿破,玻璃裂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是觀之被害人林忠和上開證述,足徵被害人林忠和於案發當時,並未注意上揭自用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有破損之情形,且其就何時發現上揭自用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破損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則被害人林忠和上揭供述,顯有可疑之處;況被害人林忠和係於案發後10餘日後始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董尤瓊花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看到曾榮城及他的朋友有破壞林忠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的擋風玻璃等語(見警卷第7頁),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雖有發生毀損之情形,惟是否即為被告於案發時所為,尚屬可疑。是尚難僅憑被害人林忠和之片面供述,及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有破損等情,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本件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之犯行,觀之本
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罪,遂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