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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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56號
98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乙○○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5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942號、第943號、98年度偵字第12143號、第1251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如理由欄貳、二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件有罪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戊○○仍不知悔改,而為如下犯行:㈠於96年間僱請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子彈等物之
李漢德 (業於96年12月6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南市○○路1之21號之「獅子王PUB」,負責吧台及圍事業務,嗣於李漢德死亡後之96年12月間某日起,戊○○明知上開槍彈等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加以持為己用。
㈡戊○○另行起意,於97年3月7日凌晨2時許,駕車前往曾在
「獅子王PUB」工作而已離職之員工丙○○位在台南市○○區○○○○街○○○號7樓之5室租屋處,並撥打電話予身在該租屋處之丙○○,而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其恫稱:「馬上到樓下,否則要殺伊家人,並讓伊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丙○○聞言心生畏怖而立即下樓,並搭乘戊○○所駕駛之汽車一同至戊○○位在台南市○區○○○路○○○巷○○○號D棟16樓之5住處,俟抵達該住處後,戊○○即不斷向丙○○大力鼓吹提出新臺幣(下同)32萬元,以入股「老虎城PUB」之經營,惟均遭丙○○拒絕。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戊○○竟另起歹念,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若於凌晨5點前再不簽下本票,就去妳家開槍」等語恐嚇丙○○逼其簽下面額32萬元之本票,,並取出銀色槍身之槍枝(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置於桌上,以增強威嚇之效果,致使丙○○因顧慮自身及家人之安危,遂簽署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張交予戊○○收受,戊○○因而恐嚇取財得手。嗣丙○○於翌日(8日)至警察局對戊○○提出告訴,經警於97年3月14日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槍彈、本票等物,始查知上情。
㈢因其弟 黃玠源 積欠甲○○美國職棒網路賭博賭債35萬元(黃
玠源及甲○○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審結),甲○○乃夥同另3名成年男子,於97年10月26日0時50分許,前往台南縣○○鄉○○路○段○○○巷○○號黃玠源住處前討債,戊○○見甲○○等人包圍黃玠源,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不明槍枝之槍柄敲打甲○○之頭部,並與甲○○相互拉扯,致甲○○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小腿淺部撕裂傷及右手掌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公訴人所提之起訴及追加起訴案件證據資料及本院依公訴人聲請調查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相關函覆資料之證據能力認定,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3日公開審理之始當庭宣示均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審判筆錄),此外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
⒈就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
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8張、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0張附卷可資參照(警卷第11至14頁、第22至41頁);而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其一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一則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具有殺傷力;扣案之改造子彈共計43顆,經試射結果,除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外,餘應具殺傷力等情,詳如附表一所載,業有該局97年4月8日刑鑑字第097004580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97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足認上開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指具殺傷力之槍彈,殆無疑義。從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就犯罪事實二、㈡之部分: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6至9頁、97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第26至29頁),堪認被告確於97年3月7日凌晨2點撥打電話向丙○○恫嚇脅迫其下樓並上車後,隨即將之載往被告位在台南市○區○○○路○○○巷○○○號D棟16樓之5住處,於和平遊說丙○○出資入股「老虎城
PUB」不成後,竟另行起意,拿出槍枝擺上桌面,以加害丙○○生命之言詞恐嚇丙○○並逼其簽下面額32萬元之本票後交由被告收受,此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
1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且被告確實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之事實,亦核與證人 陳潘淑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97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第26至2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強制、恐嚇安全、恐嚇取財等與其所為之自白確係相符,事證明確,亦堪以認定。
⒊就犯罪事實二、㈢之部分:此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942號卷第42至43頁)、甲○○出具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資料摘要表各1紙(見警卷第47頁、98年度偵緝字第942號卷第31頁)、現場及被害人甲○○受傷之照片共24張(見98年度偵緝字第942號卷第36至39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與其自白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之自白經核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
⒈就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係於96年12月間某日自李漢德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惟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收受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揆諸「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等刑事法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二、㈡之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換言之,如初非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觸犯強制罪,嗣於該不法狀態持續中始變更犯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觸犯恐嚇取財罪,即應分別成立上開二罪,要與初始即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使被害人於將其財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僅遭受短瞬影響,乃屬於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之情形,核不相同。查被告係以恐嚇、脅迫為手段,迫使被害人丙○○離去其住居所並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以此方法侵害丙○○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使之行無義務之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起訴意旨亦同此旨,核係的論。又被告原係以上開方法強制被害人丙○○至其住處,並以和平之方式遊說其簽發面額32萬元之本票以入股「老虎城PUB」,惟因迭遭丙○○拒絕,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現時之危害告知丙○○,致其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故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另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⒊就犯罪事實二、㈢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均犯意各別、時間及手段亦不相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四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⒈爰審酌被告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及其為達見面目的而以脅迫之手段侵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並於嗣後以恐嚇之言詞及行為,要脅被害人交付財物,對其心理及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暨其僅因細故即持工具毆打他人之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手段實屬殘酷,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雖於偵查中否認上開恐嚇取財等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是否宣告沒收及其沒收之理由,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但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已由被害人交由被告收受而屬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依鑑識之結果均不具殺傷力,且亦無何證據可資佐證係被告供或預備供其犯本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所用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供上開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後,於97年10月26日0時50分許因見其弟與甲○○發生賭債爭執,竟持上開槍枝對空鳴槍,再射擊甲○○右小腿,致甲○○受有右小腿淺部撕裂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戊○○擊發之彈殼1顆。因認被告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係分別包含「槍砲」、「彈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由此規定可知上開條例所規範之槍砲、彈藥,均以「具有殺傷力」為其要件,合先敘明。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已擊發之彈殼
1顆、現場及告訴人甲○○受傷之照片共24張等作為主要之依據。惟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曾於97年10月26日0時50分許因上開糾紛而持槍發射2發子彈,惟因該槍係道具槍,且子彈均無彈頭,不可能傷及他人,嗣後已擊發之子彈亦均已被伊撿走,扣案之彈殼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槍發射2發子彈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扣案之彈殼1顆,並非由蒐證之員警由現場直接
取得,而係由告訴人甲○○先行自不明地點拿取後放入口袋,再交由員警予以扣押,此據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問:彈頭是你在現場找到的?)我看到的時候,我有請警員看,我才撿起來拿給警員。當時是派出所警員先到,分局偵查隊才到,我是先交給派出所警員。
(問:警察在場時,是否有找彈頭?)有,但找不到。」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942號卷第43頁)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勘查被害人甲○○遭槍擊案現場照片所為之描述:「警方到場前,被害人已先行拾起彈殼放於口袋,照片中地上之彈殼,係警方請被害人將彈殼自口袋拿出後,請其放於拾獲該彈殼之位置」(見98年度偵緝字第942號卷第37頁)即可自明。是本件扣案之彈殼1顆是否確係由被告當場所擊發而留存於現場者,即存有合理之懷疑。又本院針對此項疑義,亦已依公訴人之聲請而發函刑事局查核上開彈殼是否有留存被告之指紋,惟經化驗之結果,亦未發現有與被告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980142356號鑑驗書附卷可查,故上開扣案之彈殼1顆,依卷內證據即不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有。退一步言,倘該彈殼確係由被告擊發所留存,然經鑑識該彈殼之結果,亦僅能就外表觀察認係外徑10mm之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66073號鑑驗書,見98年度他字第364號卷第104至105頁),尚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是時確係持有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甲○○雖一再堅稱其右小腿所受之淺部
撕裂傷,係因與被告拉扯中,由被告觸發板機發射子彈所傷,惟經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而函查甲○○就診醫院之結果,醫護專業人員均無法臆斷該傷口確係由金屬物品高速刮擦而過或受槍彈所擊所造成之傷勢,且傷口處亦無子彈殘留,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0月8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80018754號函暨被告之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要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爾斷認被告確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而涉有上開罪嫌。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
既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本件除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上開犯行,自難僅憑其前開指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明亦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
法官童來好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扣押時間及地│鑑定報告及│有無殺傷力及製造方法│沒收理由│││稱│點│出處│││├──┼─────┼──────┼─────┼────────────┼──────┤│1│手槍1枝(槍│97年3月14日│內政部警政│⒈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枝管制編號│11時40分許在│署刑事警察│⒉經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依刑法第38條│││0000000000│台南市北區公│局97年4月8│,由仿BARETTA廠84型半│第1項第1款宣│││號)│園南路370巷│日刑鑑字第│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告沒收。││││380號D棟16樓│0000000000│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之5戊○○住│號鑑驗書│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處││常,可供擊發子彈。│││││││││├──┼─────┼──────┼─────┼────────────┼──────┤│2│手槍1枝(槍│同上│同上│⒈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枝管制編號│││⒉經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依刑法第38條│││0000000000│││,由仿WALTHER廠PPK/S型│第1項第1款宣│││號)│││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告沒收。││││││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3│子彈34顆│同上│同上│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經試射子彈業││││││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已滅失,無從││││││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沒收,尚餘23││││││,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4│子彈9顆│同上│同上│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除經試射子彈││││││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業已滅失及2││││││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顆無法擊發而││││││,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子彈,無須沒││││││傷力。│收外,尚餘6│││││││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改造槍管│1枝│為土造金屬槍管。││││││├──┼─────────┼────┼─────────────┤│2│改造彈頭│19顆│均為非制式金屬彈頭。││││││├──┼─────────┼────┼─────────────┤│3│改造彈殼│19顆│均為非制式金屬彈殼。││││││├──┼─────────┼────┼─────────────┤│4│錐形底火│29顆│均係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5│長型底火│100顆│均係口徑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附表三:
┌──┬─────────┬────┬────┬───┐│編號│品名│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1│本票1張│新臺幣32│97年3月7│丙○○│││(票據號碼231383號)│萬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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