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0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嘉義市區,乙○○(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行駛於嘉義市區,二車行駛在嘉義市○○路時已迭有糾紛致雙方互看不順眼,而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行至嘉義市○區○○○路○○○號前時,雙方均下車與對方理論而爆發口角後,甲○○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所駕車輛後座取出與肩同寬之刀械一把,乙○○亦持安全帽、丙○○則自乙○○所騎機車車籃中取出機車大鎖,鄭與蕭互相攻擊甲○○,甲○○亦持前開刀械揮砍鄭、蕭二人,致乙○○有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則受有右胸壁條型擦挫傷十公分、右手掌擦挫傷、左前臂條型擦挫傷二條各八公分、三公分等傷害(甲○○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被告甲○○與乙○○、丙○○等發生扭打後,乙○○、丙○○因恐被告持刀繼續攻擊,旋即棄置前揭機車逃離現場,甲○○起身後,竟另行起意,電召其友人至現場,並放火燒燬乙○○所有之前揭機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放火燒燬被害人乙○○機車一事,堅決否認,辯稱:伊沒有燒燬乙○○的機車,也沒有叫人燒燬其機車,案發當時伊係穿咖啡色的毛衣及黑褲,案發後係一個人開車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等語。
四、經查:
(一)據證人即案發當時經過該地點並報警處理之 陳榮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路過興業路時,看到機車倒了,有人從機車下面點火,火燒起來,沒有人撲滅,所以伊就打一一九的電話報警,當時伊距離現場大約有五十公尺,現場約有三人,其中一人就是點火之人,另二人在等點火之人,看到點火的人被其他的人騎機車載走,點火的人是穿黑衣服,黑褲子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而被告於案發與被害人乙○○及丙○○發生扭打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案發後被告至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時,被告辯稱:其係開車前往就醫等情,依社會常情,其應不可能將其自小客車留在現場,待被害人回來時予以破壞,而自己坐他人之機車前往就醫之理,是被告所辯其係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至醫院一事,應屬可信,亦據證人 楊鳳鳴 證明被告係開車走了(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此與證人陳榮賢證稱放火之人於放火後,乘坐他人之機車離開現場顯然不同。況原審命證人陳榮賢當庭指認被告是否放火之人,證人證稱因當時案發地點燈光很暗,且放火及在旁圍觀之人均穿黑色的衣服,故其無法確認當庭之被告是否為放火之人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又被告供稱:伊案發時不是穿黑衣服(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亦核與證人陳榮賢所指放火之人穿黑色的衣服,不相符合。自無法證明被告係放火之人。
(二)另據嘉義市消防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函稱: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嘉義市○區○○○路地下道前機車起火一案,係當日凌晨三時二十四分受理男性民眾以0000000000號手機報案(經查證係證人陳榮賢以其手機報案),證人陳榮賢於原審證稱:伊看到點火到報警沒有超過一分鐘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足見火警發生之時,應係當日凌晨三時二十三分至二十四分間,然查被告當時之通聯紀錄,該日凌晨三時二十七分二十一秒時,被告通聯時之基地臺係在嘉義市○區○○路○○號十樓之二頂樓,該基地臺位置與案發地點有數公里之遠,被告能否在短短三、四分鐘之內駕車在嘉義市區穿越多個紅綠燈,由西區至東區,實有可疑,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極可能未在現場。經本院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嘉義市○區○○路○○號十樓之二頂樓基地臺,不包括嘉義市○區○○○路○○○號案發地(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證實被告於該日凌晨三時二十七分二十一秒時,不在案發現場,是被害人機車起火,自尚難證明係被告放火燒燬。
(三)證人即住在案發附近之證人楊鳳鳴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與未來的妹婿及另一友人在住處二樓陽台聊天,故有看到整個過程,伊看到他們打架完後,他們都在打電話,那兩個騎機車之人(指乙○○及丙○○)即一直走,不知道何處去,被告就開車走了,之後伊就進屋子裡面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證述被告與乙○○、丙○○二人發生扭打之後,三人即各自離去。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放火燒燬被害人機車。
(四)本件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結果:「受測人 李浚偉 於測前會談否認在案發當天(95.02.16)渠有參與放火燒燬丙○○機車,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七十一頁),被告對於其並未參與放火之回答,並無說謊之情形。被害人乙○○及丙○○雖於警詢時指稱,其等均有見到被告點火燒燬前開機車等情(見警卷第九、十二頁),然乙○○、丙○○二位被害人等在刑事警察局訪談時,均坦承其等「並未看到機車有遭被告縱火燃燒的現象」(見一審卷第七十一頁),於本院亦證述:「未看到被告縱火燃燒機車」(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是被害人實際上應未目睹被告有縱火燒燬其機車之情形,其等之警詢指訴應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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