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半自動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半自動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該案與他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經許可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里○○街○○○號之住處,將丁○○(年籍不詳、綽號「生蠔」)所交付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換裝於其前所購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甲○○為試驗該槍性能,另未經許可,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在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三百二十之十四號住處,持有戊○○所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戊○○同為本案被告,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案件先行審結)嗣於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戊○○前開住所前為警查獲,且當場於甲○○隨身手提袋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自同案被告戊○○處取得前開子彈一顆而予以持有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戊○○所供相符,並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一顆扣案可佐,照片二幀在卷可證,再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九0六一九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手槍犯行,辯稱:前開手槍一支是綽號「生蠔」的男子整支交給伊的,伊沒有去換裝槍管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前開查扣之模型槍一支是伊於九十年年底在台北買回來的,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在花蓮市○○路碰見「生蠔」,他送給伊一節改造槍管,伊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家中裝上等語(見警卷第八頁),核與其於偵查時供稱:查獲之手槍是玩具店買來的,槍管是丁○○送的,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將該槍管裝在模型槍上等語(見偵卷第十六之一頁、第十七頁)俱無二致;且被告於警訊中復指證轉讓槍管者(即丁○○)之口卡明確(見警卷第十一頁),則縱使證人即前開口卡上之丁○○經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指認時,被告陳稱:伊不認識在場名為丁○○之人,伊所指之人應該比較年輕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惟被告既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取得槍枝及槍管之時間、地點、來源等細節事項均甚為明確,於本院復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於本院所辯與之前所供迥異,其於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二)再前開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頁),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製造扣案槍枝之方法,亦與鑑定結果相符,並無二致,益證被告之前所供為可採,扣案槍枝確係被告將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於玩具手槍上,使之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僅係將他人製造之槍管裝於其所購得之玩具手槍上,其所為尚與製造槍枝之行為有間云云,惟被告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使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論該金屬槍管係何人製造,其既為被告換裝,此即係製造槍枝之行為無誤,辯護人前開法律意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製造手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該案與他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一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余明賢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