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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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二一二一號(起訴書誤載為JE-二一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山路與重慶街交叉路口欲右轉往重慶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讓同向在前直行,由丙○○所騎乘之車號000–○○六號重型機車先行,致擦撞丙○○所騎乘之機車,丙○○因而倒地受有左股骨粗隆骨骨折之傷害。
二、戊○○未經許可,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接受由 瞿新義 (已死亡)所交付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十顆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藏置於花蓮縣荖溪附近山區,嗣因戊○○與乙○○互毆,造成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許,持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前往花蓮市○○街○○○號乙○○住處找乙○○,並朝地上連開五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經報警後,警方至現場扣得彈殼五顆及彈頭一顆。戊○○則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犯人為何人前,於同日上午八時攜帶上開手槍一枝及剩餘之子彈五顆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上開調查表可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肇事致人受傷,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侯詩郁 、 楊舜智 、 陳家仁 、 卓俊彥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扣案之手槍一枝、子彈五顆、彈殼五顆及彈頭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一一○五二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五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送鑑彈殼五顆,經與本案送鑑手槍一枝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一顆,經與本案送鑑手槍一枝試射之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三六七四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並有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一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後,因與被害人乙○○互毆,始另行起意利用上開槍彈恐嚇乙○○,故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恐嚇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與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誤會。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犯人為何人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攜帶上開手槍一枝及剩餘之子彈五顆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丁○○到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丙○○和解、其持有槍彈並恐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二顆(原扣案五顆,經鑑定時試射三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陳世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