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破壞被害店家裝潢侵入店內竊取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竊得被害店家所有之手機20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被告雖供稱對方先給5千元當報酬,其進入通訊行偷手機後,就到通訊行對面的超商,把偷來的手機給該男子,對方再給伊1萬5千元,拿完錢之後伊就搭乘計程車離開等語(警卷第4至5頁),然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7頁)可知,被告竊盜得手後抱著一只紙箱徒步至中正南路與正南三路口之超商前搭乘計程車離開,嗣前往永康臨時轉運站搭乘客運,期間並未與其他人有互動,且手上均抱著該紙箱,與被告上開所述顯然不符,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確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且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紅米note134G8+256(黑)
15台
2.
紅米note13Pro+12+512(黑)
2台
3.
紅米note13Pro+12+512(白)
1台
4.
紅米note135G8+256(白)
2台
5.
現金(新臺幣)
3千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4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現另案借提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指示林忠勤於民國113年6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米通訊行,徒手破壞前開店家之裝潢板以進入店內,並竊取手機20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現金3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竊得手機交付與該不詳之人,嗣經上開店家店長 陳甄慧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甄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甄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物品及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裝潢板之行為另犯毀損罪嫌,且被告竊取之現金共計3萬5千元,惟被告破壞裝潢板,已評價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內,故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觀諸卷內證據,並無法明確證明遭竊現金共有多寡,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情形,故基於罪疑為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其所坦承之3千元,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遭竊其餘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