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 楊佳漢 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15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29號

  被   告 蘇志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強於民國114年1月10日8時13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樸陽企業有限公司,見該公司大門敞開且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取楊佳漢置於辦公桌上之現金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楊佳漢 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志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佳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5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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