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碧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114年2月15日16時7分至同日16時27分許間」;證據部分「告訴人 楊淑龍 於警詢之證述」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楊淑龍於警詢之證述」,另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代理人楊淑龍以新臺幣(下同)2,886元達成和解,有被告具狀檢附之和解書及自白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雀巢克寧100%純生乳奶粉1瓶、智利櫻桃1盒、有機小木耳1包、蘿蔔1條(價值合計1031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合法歸還告訴代理人,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886元,業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告訴代理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34號
被 告 郭碧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6時1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鎮光華三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雀巢克寧100%純生乳奶粉1瓶、智利櫻桃1盒、有機小木耳1包、蘿蔔1條(價值合計新臺幣1031元),得手後藏放隨身手推車中,旋即徒步離去。嗣店經理楊淑龍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楊淑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碧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書立之悔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另有竊取迷你洋蔥1盒、貝比綜合生菜1盒、粉紅天使萵苣2把、霸王虱目魚肚1盒,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檢視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4項商品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尚難認定其有同時竊取上開4項商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