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敏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簽注單壹張、賭牌識別貼紙陸卷、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敏智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透過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經營「聯新」、「58」、「興旺」及「365」賭博網站,作為地下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由不特定賭客、下游組頭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注之方式,陳敏智接收其等牌支,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係以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核對臺灣彩券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並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有2顆號碼相同者(俗稱二星)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3顆號碼相同者(俗稱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4顆號碼相同者(俗稱四星)可得彩金75萬元,「全車」(僅簽注1個號碼)可得彩金2萬1,200元;另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是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則可分別取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及2萬8,5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簽注賭資則全歸陳敏智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經營地下賭博牟利。嗣經警於114年1月15日10時51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行動電話2支、簽注單1張、賭牌識別貼紙6卷、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電子通訊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3年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得不法賭博之利益,無視於國家禁令,任意在線上招攬不特定賭客,參與其代理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簽注單1張、賭牌識別貼紙6卷、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為被告所有,用以作為其本案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使用之設備,用來經營賭博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核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經營簽賭站獲利60至70萬元(警卷第11頁),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寬認其犯罪所得為6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被告雖於審理時提出支票2紙,辯稱為賭客所支付之賭金,然跳票無法收取等語。惟查被告上開主張縱然屬實,惟屬被告與該名賭客間之票據債務關係,與被告之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從抵免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卷 目

【警卷】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40054574號

【偵卷】114年度偵字第5292號

【本院卷】114年度易字第1036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陳敏智

①114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3頁)

②114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1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電腦截圖21張(警卷第19-29頁)

㈡被告手機截圖34張(警卷第31-48頁)

㈢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警卷第49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1-56頁)

㈤扣押物及簽注單影本照片共2張(警卷第59-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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